《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于2021年1月1日颁布施行,它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文化领域首次立法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标志着大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大理州位于云南省中部偏西,是云南历史文化的重要发祥地之一,文化底蕴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富集。2011年1月经文化部批准设立大理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大理白族自治州委、州政府一直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随着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的推进,大理州在制度建设、保障体系建设、宣传教育普及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开创了大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局面,呈现出“见人见物见生活”的新气象。然而,在非遗保护工作实践中,系统性保护水平低、制度不健全、保护队伍力量薄弱、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可依、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相继出台后,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贯彻实施这两部法律、法规过程中,迫切需要有地方性法规作为支撑,总结成功经验,完善制度措施。为此,大理州人大从2018年起成立大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小组,开展了为期近3年的调查、论证,在借鉴省内外好经验的同时,注重大理州境内的田野调查,走访了大批传承人、非遗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并针对不同群体进行了调查访问、征求意见,为《条例》最终颁布施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条例》分为8章42条。结合大理州实际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范,呈现出明确保护主体和机制、细化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规定、突出传承发展与利用、强调区域性整体保护四大亮点。

在第二章“代表性项目名录”和第三章“代表性传承人”中,根据大理州的非遗资源现状,明确规定相关机构每3年公布一次本级新增的代表性项目或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另外明确规定了不能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职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以上两章细化了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规定。

在第四章“传承发展与利用”中,明确规定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并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支持、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结合大理是旅游城市的特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地旅游宣传内容,支持、指导有条件的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特色文化旅游。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线路、旅游项目、旅游商品。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特别将每年6月的第二周定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支持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艺创作、动漫制作、影视拍摄以及文献典籍等的整理、翻译、出版。

为推进大理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工作,在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中,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大理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制定实施保护办法,进行整体性保护。同时针对整体性保护措施,规定“对涉及代表性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条例》为大理文化生态保护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细化了具体措施,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颁布施行后,大理州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普及活动,在首个“非遗宣传周”期间,举办了系列展览展演,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新媒体等广泛宣传普及《条例》,民众的知晓率明显提升,营造了浓厚的社会氛围。

《条例》颁布施行,对于大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大理州将依照《条例》提高依法保护水平能力,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留住最美乡愁。(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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